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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
(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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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号
《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的权益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居少数民族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本辖区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应当安排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经费,用于民族工作部门开展散居少数民族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培养树立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典型,为创建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每年农历三月,为本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六条 少数民族聚居镇及其所在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少数民族聚居镇人民政府中,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聚居镇较多的市,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本规定所称少数民族聚居镇,是指依照规定享受民族乡待遇的儋州市兰洋镇、南丰镇、雅星镇,万宁市长丰镇、礼纪镇、南桥镇、三更罗镇、北大镇,琼海市会山镇和屯昌县南坤镇。
第七条 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师、科技人员、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少数民族聚居镇定期工作。在少数民族聚居镇工作期间,除派出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外,对其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其他地区的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到少数民族聚居镇工作。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在安排涉及有关民族政策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等补助资金时,应当考虑少数民族聚居镇的经济发展状况,对其所在市县给予适当支持。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扶持少数民族聚居镇发展经济。
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少数民族聚居镇的少数民族改善生活和生产条件,支持通水、通路、通电、通信和危房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少数民族聚居镇发展农业产业,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扶持和引导散居少数民族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和休闲农业,提高收益。在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时,对少数民族聚居镇给予照顾。
第十条 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聚居镇的旅游业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支持对少数民族聚居镇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聚居镇合理规划和建设少数民族特色村寨(镇),充分利用当地旅游资源,开发具有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加快发展乡村旅游、休闲旅游、民俗旅游。
第十一条 省和少数民族聚居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镇的生态保护投入和转移支付力度,对保护生态环境作出贡献的少数民族聚居镇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教育事业,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镇及其所在市县的教育投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免除相关费用并给予补助;对少数民族聚居镇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高考加分优惠政策;加大对少数民族教师队伍培养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教师的培训,提高其教学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社会保障事业,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在安排社会保障补助经费时,对少数民族聚居镇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镇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积极扶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落实散居少数民族人员基本医疗保障,提高卫生保健水平,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治疗工作,组织医疗人员定期到少数民族聚居镇开展义诊、医疗援助等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给予投资、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并在信息咨询、人才引进、技术改造和服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扶持:
(一)在少数民族聚居镇创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
(三)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国家确定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或者民族贸易企业;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扶持的相关企业。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确定城市民族工作重点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城市民族工作重点街道、重点社区。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民族工作,建立和完善城市少数民族服务管理体系,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需要。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支持。
省和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领导、工作力量、经费保障、考核考评等方面,加强重点城市、重点街道、重点社区的城市民族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信息资源整合,构建服务管理信息化平台,完善工作机制,推进城市民族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立以乡镇、街道、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依托的网格化管理服务模式,推动民族工作社会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散居少数民族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鼓励散居少数民族人员就业创业,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散居少数民族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体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不得以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网络、音像制品、文艺表演中,以文字、语言、图像、舞蹈表现等形式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产品外观设计、广告、展销展示、各种标记标识以及各种习俗、礼仪、娱乐、庆典等活动中,不得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或者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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