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海南省民族贸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索引号:00817455-8/2024-16783 分  类: 发文机关: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成文日期:2024-01-30 文 号: 发布日期:2023-09-13 主题词: 时效性:

海南省民族贸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琼族办〔2023〕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民族贸易相关优惠政策,进一步规范民族贸易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赋予民族贸易工作以彰显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义,以维护统一、反对分裂的意义,以改善民生、凝聚人心的意义,坚持促“融”导向,更好的服务于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特殊需要,根据国家民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贸易企业,是指在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县内,经营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加工、销售)少数民族农牧副产品的企业。

第三条 我省经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县包括乐东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昌江黎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白沙黎族自治县、东方市、五指山市等 8 个县市。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可依据国家和海南省民族贸易贷款贴息管理相关规定,在依法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前提下,申请并享受贷款贴息优惠政策。

第二章 认定原则

第五条 坚持为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直接服务的原则。在民族贸易企业认定过程中,要始终坚持服务于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和增收致富,切实解决民族贸易县中出现的买难卖难,特别是卖难的实际困难。

第六条 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级民族工作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审核汇总各市县上报的民族贸易企业相关数据资料,认定和调整民族贸易企业。民族贸易县在民族贸易企业认定过程中起基础作用,县级民族工作部门承担主体责任,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具体承担该项工作职责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同做好民族贸易企业筛选、初审、推荐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强化民族贸易企业认定中的责任,认定结果要符合条件,权责匹配、管理到位,并经得起各种专项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民族贸易企业的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民族贸易县内登记注册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主营业务是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依据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

(三)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的销售额占该企业全部销售额 60%以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目录(2014 年版)》中所列商品。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仅指日用百货(各种棉、麻、毛、丝、皮等天然纤维和人造纤维的纺织品、服装、鞋帽;各种皮革、橡胶和塑料制品;簿、册、纸张、笔等各种文教用品以及玩具、体育器材和工艺美术品;钟表、照相机、缝纫机、自行车、日用五金;各种家用电器,搪瓷、陶瓷、玻璃器皿、铝制品等)及日用杂品,农业生产资料(农膜、农药、农用化肥、农作物种子、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畜禽、牧草种子、食用菌菌种、兽药、农用大棚设备、农用机械含零配件及滴灌设施、水产苗种、渔药、渔机渔具等),药品、书籍。

(四)企业诚信守法,营运规范,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及会计人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偿还贷款有保证,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

第九条 申请认定民族贸易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报材料。

1.企业申请报告。

2.企业有效资质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的复印件(或“三证合一”复印件)。 

3.民族贸易企业基础档案。

4.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

5.企业上一年度销售产品分类清单复印件(销售产品类别、销售额、占比)。

6.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报告中必须明确“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销售额占该法人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内容。

7.企业无违法记录声明。

8.企业无失信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没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提供网页查询结果合格的截图。

9.企业大门、经销商品展示室(陈列室、展示柜)、所经销商品的照片。

10.其它相关材料,包括企业相关的银行信用等级、知识产权、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

11.上述所有材料的 PDF 电子版。

(二)各市县申报民族贸易企业需报送以下材料。

1.企业所在市县的民族工作部门、财政部门、具体承担该项工作职责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联合推荐文件一式2份。

2.每个申报企业材料各一式2 份。

3.本市县申报企业汇总表纸质版一式2 份。

4.上述所有材料的 PDF 电子版。

第十条 申请认定民族贸易企业的程序如下:

(一)符合民族贸易企业条件的企业可在申报期内向注册登记地所在的县级民族工作部门自主申报。

(二)县级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具体承担该项工作职责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企业情况和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申报材料整理汇总后,联合行文报省级民族工作部门。

(三)省级民族工作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对各市县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并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评审。

(四)省级民族工作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召开联席会议,根据第三方评审情况,研究确定全省民族贸易企业名单。

(五)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公示全省民族贸易企业名单。

(六)公示期间,企业被举报提出异议的,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应认真对待、具体分析、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只是分析判断或者定性结论的匿名举报,一般不予置理;实名举报和反映重要问题、事实比较清楚、线索比较具体的匿名举报,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核实。经核实,被举报企业确实存在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得评为民族贸易企业。

(七)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公布符合条件的全省民族贸易企业名单,并会同省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上报国家民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四章 认定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第三方审计制度。民族贸易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每年年终企业聘请第三方审计时,邀约审计内容中增加确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销售额占该法人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的内容,该内容是申报财政贴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依据。

第十二条 实行基础档案制度。省级、县级民族工作部门要建立并持续完善民族贸易企业的基础档案制度。

(一)基础档案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

1.企业基本信息。

2.上一年度企业概况。

3.上一年度企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生产、加工)民族地区农副产品情况。

4.本年度民族贸易贷款贴息情况预测。

5.民族贸易企业签章,以承担真实性。企业所在市县的民族工作部门签章并存档一份。

(二)每年 3 月底前,要以上一年度民族贸易企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情况作为主要依据进行基础档案的更新工作。

(三)完成更新的基础档案要向省级民族工作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报送,为开展监管和落实优惠政策提供参考和基础依据。

第十三条 实行销售台账制度。民族贸易企业必须建立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销售台账制度,民族地区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台账制度,作为申请贷款贴息的数据支撑和辅助依据。台账内容主要包括:

1.经销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民族地区农副产品的类别、品种、具体名称、销售或收购金额;与上一年度相比增加或减少的比例及具体金额;民族贸易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情况,与上一年度相比出现的增加或减少情况;下一年度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民族地区农副产品计划;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情况等。

2.与民族贸易流动资金贷款相关的申请表、审核表、使用明细表等。

3.承贷金融机构贷款凭证、利息清单、还款凭证的复印件。

4.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销售情况汇总表,民族地区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情况汇总表。

第十四条 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省级民族工作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在认定民族贸易企业过程中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推动认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认定后要建档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动态调整制度。民族贸易企业的认定原则上每一年开展一次,一般应在6 月份之前完成认定工作。省级民族工作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结合民族贸易企业基础档案更新工作,依据上一年民族贸易企业第三方审计报告,对不符合民族贸易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适时清理、调整,取消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的资格。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新增企业,按程序认定增补。清理、调整、增补后的民族贸易企业名单及时上报国家民委备案。

第十六条 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省级民族工作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民族贸易企业是否符合认定条件,县级民族工作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具体承担该项工作职责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定期检查民族贸易企业是否符合认定条件。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级民族工作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取消其资格:

(一)在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和办理贷款贴息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民族贸易企业经营范围的。

(三)严重违法违规,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五)违背公序良俗,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海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https://smzw.hainan.gov.cn/smzw/zxjd/202309/59213b30b7bf4514a01533988ab10e46.shtml?ddtab=tr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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