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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办法(暂行)》的通知

索引号:00817455-8/2022-87889 分  类: 发文机关: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成文日期:2022-06-30 文 号: 发布日期:2022-06-30 主题词: 时效性:

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办法(暂行)》的通知

委机关各处室:

《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办法(暂行)》已经省民宗委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2年6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府〔2017〕36号),结合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起草、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一事一议”及其他政策措施等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制定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处室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初审,政策法规监督处进行复审。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提请省政府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以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出台的政策文件,报请省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政策文件,提请省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处室在政策法规监督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后,还须征求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三条  政策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出台;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经审查需进行调整而未调整或者虽调整但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予出台。

第四条  公平竞争审查作为必经程序纳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纸质和电子公文办理系统(涉密文件除外),实现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政策措施出台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设立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监督处,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具体工作的协调和落实。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六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第七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二)不得将财政支出安排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挂钩;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四)不得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各类保证金或者扣留经营者保证金。

第九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第十条  不得制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起草处室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效果,但属于《意见》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权限。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被调整适用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政策措施如不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则不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在起草说明、工作请示呈批表或者发文呈批单中予以载明即可;如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详见附件1)填写《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表》(详见附件2),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三条  对照第二章的审查标准逐条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不违反任何一项标准的,可以出台实施。如有违反的,应详细说明违反哪一项标准及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并判断是否符合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并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例外规定的,应按要求调整政策措施并再次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起草处室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可以采取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同时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

征求意见应当填写《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反馈表》(详见附件3),并在《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表》予以说明。

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后应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并记录在《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表》中。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六条  政策措施提交党组会议审议时,应当就公平竞争审查情况一并研究。提请审议前,由政策法规监督处负责对该政策措施是否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核查,提交的材料中未载明无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而未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作出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决策前,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应当听取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四章 评估与清理

第十七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自行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其实际影响全国、全省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定期评估可以每3年开展1次,也可在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对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建立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目录管理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应列明名称、文号、制定时间、公平竞争审查结论、评估情况、清理情况、效力状态等信息,形成统一目录,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信息公开机制,每年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除外);

(二)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目录;

(三)对政策措施的清理情况和结果;

(四)公平竞争审查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统筹组织、机制建设、政策措施审查和清理、宣传培训等工作情况进行总结,于每年11月底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目录、清理结果报送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社会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反映政策措施实施过程中有关公平竞争的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予以核实。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视情况对相关责任人问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起草处室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附件2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表

附件3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反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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