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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发布的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并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
第四条 经保密审查确定为下列政府信息的,不得公开发布: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确定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并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原则上只公开自身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因工作需要拟公开上级或者相关部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经原政府信息制作机关审查同意。但因工作需要,上级主管机关对下级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后,认为可以公开的,予以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落实审查责任,做到审查工作有领导分管、有部门负责、有专人实施。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定密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负责,按照保密审查标准及本制度第八条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七条 行政机关保密审查工作职责分工。
(一)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对本级行政机关和行政区域内或下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2.对经检查发现的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指导、监督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泄密事件。
3.对拟公开尚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提请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4.对拟公开的历史信息向制作或保存单位提出保密审查要求。
(二)行政机关承担以下职责:
1.对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2.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审查确定。
3.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同级行政机关的向同级行政机关提出保密审查要求。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
4.会同本级监察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进行检查,一经发现,应立即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5.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三)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条 保密审查工作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保密审查申请。
1.新制作的政府信息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制作部门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以及如何公开,是否需要删减后公开,随公文运转程序和信息发布程序逐级进行审批。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由受理申请公开的工作机构向原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保密审查要求。
3.公开上级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政府信息的,由拟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下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4.公开同级行政机关或与同级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拟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向同级行政机关提出要求。
5.公开历史信息由档案管理部门向原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6.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向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保密审查的受理。
1.行政机关在接到下级行政机关保密审查申请或同级、上级行政机关保密审查要求的,应按照一经提出必须受理的原则,及时组织本行政机关,按照保密审查规定程序进行审查,确保保密审查工作质量。严格实行信息制作部门(单位)、定密责任人、机关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等逐级依程序审查制度。
2.在保密期限内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解密,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自行解密,之后再受理保密审查。
3.行政机关对已受理进行审查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相应定密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遇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要与有关部门协调会商。
4.因工作需要需公开的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后再公开。
5.对密码电报、标有密级的文件等属于国家秘密且尚未解密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密码电报确需公开的,经发电单位批准和保密审查后只能公开电报内容,不得公开报头等电报格式。
6.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三)保密审查答复。
1.新制作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工作随公文呈批实施定密并确定是否公开。
2.行政机关受理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申请,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3.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定密提出质疑的,必须按照本制度进行重新审查,审查期限另行计算。
第九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必须经保密审查后方可答复。
(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定密或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直接答复。
(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而未公开的相关信息存在质疑,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依据和理由。行政机关答复申请公开时,应当按照保密审查的程序和要求,由本行政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对申请公开的答复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后,方可答复。
(三)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条 行政机关网站管理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在政府网站上发布政府信息,承办单位应向网站管理部门提供保密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机关、单位负责同志的审批意见。机关、单位网站管理部门要做好相应的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要定期对本行政机关已确定密级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依法做好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发生泄密问题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报告,并做好泄密事件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保密机关、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和团体的政府信息公开发布时的保密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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